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固定资产的内部控制,防范固定资产管理中的差错和舞弊,保护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固定资产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固定资产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固定资产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固定资产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固定资产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固定资产投资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二)固定资产的取得、验收与款项支付;
(三)固定资产投保的申请与审批;
(四)固定资产的保管与清查;
(五)固定资产处置的申请与审批、审批与执行;
(六)固定资产业务的审批、执行与相关会计记录。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固定资产的全过程业务。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固定资产业务。办理固定资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业务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授权批准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审批人的权限、责任以及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固定资产业务。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固定资产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固定资产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固定资产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制定固定资产业务流程,明确固定资产的取得与验收、日常保管、处置与转移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固定资产业务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取得与验收控制
第十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的预算管理,明确固定资产投资预算的编制、调整、审批、执行等环节的控制要求。
单位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应当符合单位发展战略和生产经营实际需要,综合考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规模、资金占用成本、预计盈利水平和风险程度等因素,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合理安排投资进度和资金投放量。
公司、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编制、调整、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预算(试行)》的有关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制、调整、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预算法律制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外购固定资产,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的有关规定。
单位自行建造固定资产,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验收制度,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应当参与固定资产验收工作。
单位应当区别固定资产的不同取得方式,对外购、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接受捐赠、外单位调入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固定资产进行验收,办理验收手续,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单),并与购货合同、供应商的发货单及投资方、捐赠方等提供的有关凭据、资料进行核对。
单位在办理固定资产验收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地取得产品说明书及其他相关说明资料。
第十三条 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单位应当填制固定资产交接单,登记固定资产账簿。
对于经营性租入、借用、代管的固定资产,单位应当设立备查登记簿进行专门登记,避免与本单位固定资产相混淆。
第十四条 单位支付外购、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款项,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日常保管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归口分级管理制度,明确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的职责权限,确保固定资产管理权责明晰、责任到人。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单位经营管理特点,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账簿登记制度和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确保固定资产账账、账实、账卡相符。
单位财会部门、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部门应当定期核对相关账簿、记录、文件和实物,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单位应加强对固定资产折旧、减值的会计核算,及时掌握固定资产价值变动情况。确认、计量固定资产减值的依据应当充分,方法应当正确。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维修保养制度,保证固定资产正常运行,控制固定资产维修保养费用,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率。
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降低固定资产故障率和使用风险。
单位应当制定固定资产维修保养计划,并按计划规定的步骤和方式实施固定资产的日常维修和保养。单位固定资产需要大修的,应由财会部门、固定资产管理和使用部门共同组织评估,提出修理方案,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实施。
单位固定资产维修保养费用,应当纳入单位预算,并在经批准的预算额度内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投保制度,防范和控制固定资产的意外风险。
单位应当明确应投保固定资产的范围和标准,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等拟订投保方案,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办理投保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制度,明确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盘点。
单位应当组成固定资产清查小组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根据盘点结果详细填写固定资产盘点报告表,并与固定资产账簿和卡片相核对。发现账实不符的,应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并及时作出报告。
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应当查明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原因,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启封使用固定资产或将固定资产由使用状态转入封存状态,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单位改变固定资产使用状态,涉及变更固定资产保管地点的,应当登记在案。
第五章 处置与转移控制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处置环节的控制制度,明确固定资产处置的范围、标准、程序、审批权限和责任。
单位重大固定资产处置,应当实行集体审议联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情况和不同类别,在处置环节采取相应的控制程序和措施。
对使用期满正常报废的固定资产,应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单,经单位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进行报废清理。
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置申请,经单位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进行处置。
对拟出售或投资转出的固定资产,应由有关部门或人员填制固定资产清理单,经单位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予以出售或转作投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或人员对固定资产的处置依据、处置方式、处置价格等进行审核,重点审核处置依据是否充分,处置方式是否适当,处置价格是否合理。
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地收取固定资产处置价款,并及时入账。
第二十四条 单位出租、出借固定资产,应由固定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拟定方案,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固定资产出租、出借期间的修缮保养、税赋缴纳、租金及运杂费的收付、归还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单位内部调拨固定资产,应当填制固定资产内部调拨单,由调入、调出部门、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签字后,方可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固定资产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固定资产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固定资产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在办理请购、审批、采购、验收、付款、处置等固定资产业务时是否有健全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固定资产投资预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购建固定资产是否纳入预算,预算的编制、调整与审批程序是否适当。
(四)固定资产日常保管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固定资产的归口分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是否落实,维修保养费用是否超过预算额度。
(五)固定资产处置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处置固定资产是否履行审批手续,作价是否合理。
第二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固定资产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单位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单位内部管理权限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固定资产内部控制监督检查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